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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entwood Industries v. Guangdong Fa-anlong Mechanical Equipment Manufacture Co. Ltd.

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Court Gu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15) Sui Zhong Fa Min Si Chu Zi No. 62((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Date of the decision Aug 06, 2020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Editor(s) C. 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BrentwoodIndustries,Inc.(U.S.A))。住所地:500SpringRidgeDrive,ReadingPA19610,USA。
代表人:PeterRye,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谢莹,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547号办公大楼自编802房。
法定代表人:徐澄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小梅大街33号皇上皇大厦A17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嘉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石牌仓库1号四层之二房。
法定代表人:薛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对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安龙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和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出的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称:第一,布兰特伍德公司与阀安龙公司和正启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LD4QGNJ-1)及《补充协议》,约定阀安龙公司及正启公司向布兰特伍德公司购买链板式刮泥机及随机备品备件共24套,合同总价CIF1319670美元,阀安龙公司及正启公司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以电汇方式向布兰特伍德公司支付100%的合同价款。《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双语”。该仲裁条款中所称的“项目”系《补充协议》第3条所列明的“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是案涉设备的真正购买方,阀安龙公司系根据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委托与布兰特伍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为委托人,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对合同项下由阀安龙公司承担的包括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如约将设备生产完毕,在设备通过所有检验满足安装条件后,布兰特伍德公司通知阀安龙公司和正启公司准备按约付款并接收设备。但阀安龙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0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等,但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作出生效裁定不受理布兰特伍德公司的起诉。2011年5月9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鉴此,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仲裁请求和相关证据,对三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在征得各方书面同意后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直接委任JaneWillems女士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整个仲裁程序严格遵守了《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各方均获得充分的机会表述了自己的意见并递交了证据材料。三被申请人全部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并提交了答辩书,除正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外,三被申请人未对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异议。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明确向仲裁员提出,其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各方,仲裁员将给予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然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2014年3月17日,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后,仲裁员作出了最终裁决:1.驳回正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定正启公司是仲裁的当事人;2.合同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3.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合同总价共计1319670美元;4.布兰特伍德公司在收到第3项仲裁裁决的全额款项后,立即按照合同的交货条款装运设备给阀安龙公司、正启公司;5.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仓储费用共计92321.26美元;6.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保险费共计4414.4美元;7.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叉车租赁费用共计10503美元;8.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利息,即以上述第一项合同总价1319670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直至款项付清;9.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信用证相关费用共计3661.23美元;10.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支付的仲裁费70500美元;11.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38950.50美元、14015.57美元和人民币250000元。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案涉《终极裁决》已于2013年3月17日起的三十日届满之时生效。裁决生效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多次与各被申请人交涉,要求其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支付义务,但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拒不履行裁决义务,故布兰特伍德公司特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第二,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司法解释、批复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案涉《终极裁决》。第三,三被申请人的住所地都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约定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广州市进行的仲裁合法有效。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认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终极裁决》是法国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国与法国均为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得到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终极裁决》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该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也应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认可并执行该裁决。
阀安龙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一,阀安龙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终极裁决》确认这些基本事实,却又违背基本事实,在裁决书的“仲裁庭的讨论”中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第二,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1条的规定,仲裁地所在国决定裁决的国籍。案涉《终极裁决》载明仲裁地为广州市,故依据仲裁规则该裁决的国籍为中国。布兰特伍德公司称仲裁的国籍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确定没有依据,且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规则与中国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不是中国的仲裁机构,案涉《终极裁决》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既不是国内裁决,也不是涉外裁决,该裁决不具有中国国籍。案涉《终极裁决》也不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不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第三,案涉《终极裁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排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公约的适用。案涉《终极裁决》不属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故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终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广州市进行的仲裁不具有合法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其在中国作出裁决,当事人无法申请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对其进行撤销审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益,也侵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中国并不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领域标准”之外还规定了“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但目前中国立法对“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采取以仲裁程序准据法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模式,故也不应以“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再次,仲裁条款的效力与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布兰特伍德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不能当然得出案涉《终极裁决》应被承认和执行的结论。最后,布兰特伍德公司提出若案涉裁决属香港仲裁裁决也应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布兰特伍德公司主张的有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承认和执行案涉《终极裁决》的依据。第四,案涉《终极裁决》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首先,《终极裁决》第2项裁决,“合同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若各方继续履行合同,涉及猎德污水设备项目、最终用户以及向最终用户交货、安装、调试、维护等内容,将使最终用户成为裁决执行对象,而最终用户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裁决显然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次,《终极裁决》第4项超出了约定可以仲裁的范围。案涉《采购合同》与《合同》是相关联的,签署及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案涉设备的最终用户并非《合同》的签署方,其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合同》约定项下的货物指向广州猎德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及最终用户,布兰特伍德公司要向最终用户交货。仲裁庭将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擅自扩大到《采购合同》,将《采购合同》争议及涉及到猎德污水处理项目及最终用户的内容纳入仲裁庭审理及裁决范围,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最后,案涉《合同》终止后,各方争议的是如何赔偿损失问题。但《终极裁决》并未处理布兰特伍德公司所称的“违约和损失赔偿”问题,而是裁决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与前所述,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综上所述,《终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且裁决是在中国领土内作出的,应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故该裁决应被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驳回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
正启公司陈述意见称:其作为阀安龙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依照阀安龙公司的指示为其提供代理对外签约、进口保管和对外议付服务,布兰特伍德公司应当清楚正启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涉案合同真正的买卖双方是布兰特伍德公司和阀安龙公司,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是因正启公司的代理行为所致,正启公司也没有收到阀安龙公司的任何有关文件,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正启公司作为阀安龙公司的受托人,代理权限仅为进口报关、对外签约、对外议付,对实际交易情况并不清楚,故对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正启公司不发表意见。
环境工程装备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阀安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首先,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布兰特伍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于仲裁的约定。在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只有阀安龙公司、正启公司,没有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由此可以看出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布兰特伍德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案涉《终极裁决》将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为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并最终裁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阀安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该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其次,《终极裁决》裁定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阀安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与布兰特伍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是阀安龙公司和正启公司,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无论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阀安龙公司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环境工程装备公司都不应与阀安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应与阀安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终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布兰特伍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证据2.《合同》(合同号:LD4QGNJ-1);证据3.《补充协议》;证据4.《委托书》;证据5.(2011)穗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6.(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7.(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8.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证据9、10.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8月1日向三被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证据1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2013年1月30日【2013】皖民二他字第1号)复印件;证据1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仲监字第4号案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6号)复印件。对布兰特伍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阀安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布兰特伍德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12、1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的主张。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阀安龙公司的意见一致。正启公司称其对案涉交易不清楚,无法对布兰特伍德公司的证据发表意见。布兰特伍德公司后又补交了案涉仲裁案于2013年6月21日的庭审笔录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数码录音誊本》。
阀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案涉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
正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代理进口协议》;证据2.《合同》;证据3.涉案仲裁裁决,以上证据拟证明正启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针对正启公司提交的证据,布兰特伍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启公司应按裁决内容继续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阀安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其合法性。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广东广机国际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受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就相关设备的采购进行招投标。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中标后,其作为卖方与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在广州签订了编号为穗污治猎德约字[2010]4号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后其又委托阀安龙公司向布兰特伍德公司购买相关设备。2010年4月13日,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阀安龙公司为委托方,在中国广州签订合同号为LD4QGNJ-1的《合同》,约定:阀安龙公司委托正启公司作为货物的进口代理,向布兰特伍德公司购买链板式刮泥机(4轴)含刮板检测系统和检测系统配套就地控制箱共24套,合同总价为CIF中国广州黄埔老港壹佰叁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美元整,等。其中第16条仲裁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第17条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启公司、布兰特伍德公司、阀安龙公司签订的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第3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下述项目中:项目名称“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最终用户名称“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对三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阀安龙公司、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正启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答辩书,并在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管辖权的意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各方,独任仲裁员将会给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然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因各方当事人同意此案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裁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2013年1月10日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直接委任JaneWillems女士为此案的独任仲裁员。在2013年4月3日在广州召开的案件管理会议上,各方对独任仲裁员建议的程序时间表表示同意,各方和独任仲裁员于同日完成并签署了审理范围书。依据临时程序时间表,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提交了书面陈述,阀安龙公司、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正启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提交了补充书面陈述。仲裁庭审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各方均参加了庭审,并就程序和实体进行了陈述,也对互相的立场进行了回复。
2014年3月17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独任仲裁员JaneWillems作出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正启公司为本次仲裁的当事人;2.合同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3.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合同总价共计1319670美元由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4.布兰特伍德公司须在收到前文第3项裁决中的全额款项后,立即按照合同的交货条款,CIF中国广州黄埔老港,装船运送设备给阀安龙公司及正启公司;5.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仓储费用共计92321.26美元由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6.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保险费共计4414.4美元由阀安龙公司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7.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叉车租赁费用共计10503美元由阀安龙公司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8.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利息将以上文第3项裁决中的全额款项共计1319670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自201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款项付清。阀安龙公司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须共同或分别向布兰特伍德公司支付这一利息;9.布兰特伍德公司所请求之信用证相关费用共计3661.23美元由阀安龙公司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10.阀安龙公司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需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庭收费标准以美元支付全额仲裁费141000美元。因此阀安龙公司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需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共计美元70500美元;11.阀安龙公司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须承担布兰特伍德公司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并依照裁决共同或分别支付布兰特伍德公司138950.50美元、14015.57美元和人民币250000元;12.其他所有请求及主张予以驳回。仲裁地:中国广州。
以上事实有布兰特伍德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终极裁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及(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阀安龙公司为委托方,在中国广州市签订的案涉《合同》第16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该条款所载的“项目”为“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市。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费人民币5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王汇文
审判员  饶志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