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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between Claimant Berdychiv Pte. Ltd. and Qingdao Jinrunqi Machinery Co., Ltd. (2019)

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Court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19 Lu 02 Xie Wai Ren No.4 ((2019)鲁02协外认4号)

Date of the decision Jan 31, 2019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Editor(s) C. J. Observer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协外认4号
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克兰共和国扎波罗热州别尔江斯克市弗兰科诺沃罗斯卡娅街2/40号。
董事长:萨夫琴科·亚历山大·谢尔盖耶维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俊,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效国,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承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号《裁决书》;2.请求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号《裁决书》,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117600美元欠款和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共计122982.40美元(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贰美元肆拾美分),折合人民币822752.26元(以2019年4月18日中国银行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即122982.4×6.69=822752.26);3.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根据两份《销售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压延机和卧式冷却机。《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中第4条约定了内容相同的仲裁条款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在基辅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语言为俄语。仲裁院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为乌克兰实体法。仲裁庭为乌克兰工商会主席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案件办理费用(仲裁费)由过错方承担。”2017年11月9日,因为被申请人不履行《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公司以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因未交货而产生的返还已付设备款债务117600美元,并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支出。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案件编号为第299/2017号。2017年12月14日,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3024018491)将仲裁申请材料、《仲裁规则》、《推荐仲裁员名册》随附于2017年12月13日第2467/14-6号仲裁院信函发送到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信函之后30日内就仲裁请求作出实体答辩(解释)。上述函件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7年12月26日的信函可以对此证明。2018年2月2日,仲裁庭由乌克兰工商会主席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6、11条之规定指定一位仲裁员组成。案件审理日期定于2018年3月13日11点,地点定为基辅市大日托米尔街33号楼。2018年2月5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600630723)将案件审理日期、时间、地点、仲裁庭成员以及乌克兰工商会主席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决定书等以函件方式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2月10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2月12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3月12日,申请人因打算与被申请人和平解决纠纷,于是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2018年3月13日,仲裁庭同意了申请人请求延期审理的申请。2018年3月14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1148748473)将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案件推迟至2018年4月3日审理的决定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3月20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3月20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保证书(附件三),保证在2018年5月7日前履行2017年4月1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项下的交付设备的义务。2018年4月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2018年4月3日仲裁庭未同意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并根据《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决定将本案件延期至2018年5月22日11时审理,地点定为基辅市大日托米尔街33号2018年4月1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9910368683),将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案件审理推迟至2018年5月22日的决定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8年4月18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4月18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第299k/201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向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公司(乌克兰企业和组织国家统一注册表:00152359,地址:乌克兰扎波罗热州别尔江斯克市弗兰科-诺沃罗斯卡娅街2/40号,邮编71111)偿付117600美元欠款,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共计122982.40美元(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贰美元肆拾美分)。本裁决是终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2018年5月30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处通过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空运单号:3381369434)以函件方式将仲裁裁决书寄往被申请人的下列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并于201年6月4日投递至被申请人。快递服务机构“DHL--Express”2018年6月4日的信函对此予以证明。仲裁程序中应当向被申请人传达的文件均已送达。《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被请求承认或者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仲裁院所在地乌克兰、仲裁地点乌克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均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因此申请人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于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工业园,因此,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鉴于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所提出的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之规定,申请人特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2017号《裁决书》,请贵院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拒绝执行申请人申请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仲裁裁决所裁定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是虚假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也未收到仲裁裁决,对裁决内容一无所知。
申请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1》及《销售合同3》,证明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公章及樊凡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我们认可樊凡原来是公司的负责人,两份合同标称的2017年4月18日该时间段樊凡仍是公司负责人。
证据二、保证书,证明申请人申请仲裁过程中,与被申请人有过接触,被申请人当时请求申请人将仲裁程序暂停,被申请人承诺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保证书上单公章与“樊帆”签名,与证据一两分合同上的公章及“樊凡”签名不一致。
证据三、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编号为第299K/2017号仲裁案件,本案的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程序通知的证明,这些证明都是快递机构出具的,也得到了仲裁机构的确认。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我们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也没有收到仲裁裁决当中所表述的文书送达函件,按照海牙送达的规定,送达涉外函件应当随付被送达人所在国的语言文字,或者起码应是法文或英文,而根据仲裁裁决所表述的,以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乌克兰工商国际商事仲裁院送达文件适用的是俄文版本,因此被申请人即便收到了送达的文书也无从知晓文书的重要性及文书内容,会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及时参加诉讼或仲裁。
证据四、经公证、认证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7年4月25日)。证明内容:2017年4月25日,双方通过网络以及电子邮的方式完成了三份销售合同的订立。我方邮箱为sna×××@berti.com.ua,对方邮箱为ang×××@yiah.net.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证据中看不出通讯人电子邮件的名称及职务,不是我方公司的电子邮件。
证据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形式发票(INVOICE:NO.1、INVOICE:NO.3),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没有发送过形式发票。
证据六、申请人支付《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项下货款的付款委托书。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我方认可,款项收到过,但不是本案合同的款项,是以前的合同,但不能提交我方所主张的合同。我方收到的款项远远大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
证据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销售合同2》以及合同对应的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原产地证。其中报关单与上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关单编号一致。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所对应的合同并非销售合同2,也并非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至于所对应的是哪份合同,我方现在不能提交。
证据八、给DHL的查询函及回复。被申请人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八、《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2007版)相关条款中文翻译。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没有参与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法定代表人樊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原件,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中樊凡的签名是虚假的。被申请人的公章已经到公安机关调取备案章,因时间仓促,今天无法提交,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二、报关单两份,证明我们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合同一、合同三。申请人质证后认为:申请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也是非法的,我们不认可这是一份原件,该证据上没有所谓的樊凡的任何说明,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希望被申请人说明证据来源。在本案开庭前我们与樊凡联系过多次,樊凡没有说过合同是假的,也承诺会尽快解决这个事情,说明樊凡作为本案所涉及两份合同的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是清楚的,而且从来没有表达过异议。证据二是打印件,希望被申请人提交原件,该证据上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及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的报关单只能证明货物从中国出口,目的国是哪个国家,但是不能证明最终货物的收货人是谁,如果对方用这份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出具报关单所载明的合同协议号,特别是在今天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出具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该向法庭出示合同,对方却故意不出示和隐瞒合同,我方认为对方有拖延程序,滥用诉权的嫌疑。
证据三、樊凡护照、签证;证明事项:提交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高管樊凡曾经于2016年去过乌克兰。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事项:提交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曾经与申请人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并非申请人所提交的销售合同1,2,3。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1》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2130calendermachinewith220KWmotouandstrongmachinebody”,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项的附言为:“prepaymentforrubberfour-rollcalendarmachineXY-4tocontr1dd18.04.2017.INV1dd18.04.17.”,本院经调取收款方即被申请人收款底单,在双方往来电文传文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附言内容一致。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3》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其委托付款函中第70项的附言为:“prepaymentforHorizontal8-rollcoolingmachinetocountr3dd18.04.2017,INV3dd18.04.17”,本院经调取收款方即被申请人收款底单,在双方往来电文传文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附言内容一致。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仲裁中送达信息,本院经与DHL公司核对,与申请人提交邮件记载内容一致。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1》、《销售合同3》载明的价款、货物内容与付款底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申请人虽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到款项对应的其他合同,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经公证、认证的《销售合同1》和《销售合同3》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7年4月25日)、形式发票、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编号为第299K/20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仲裁过程中的送达信息,裁决书中有明确写明,申请人提交的送达仲裁程序通知的证明、DHL的查询回复信息与裁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对应,且与本院与DHL公司核实内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保证书、《销售合同2》以及合同对应的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等、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樊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原件、报关单两份、樊凡护照、签证等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与《销售合同3》,分别购买带220伏发动机和强化机体的2130型压延机、8轮卧式冷却机。合同价款分别为10万美元和17600美元,100%预付款。两份合同的第四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在基辅市仲裁。仲裁程序的语言为俄语,仲裁院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为乌克兰实体法。仲裁庭为乌克兰工商会注协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2017年11月15日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向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申请仲裁。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为本案分配的案件编号为299k/2017号,并指定扎哈尔琴科·塔季雅娜·根纳季耶夫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仲裁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3日向“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地址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推荐仲裁院名册、案件审理日期、实际、地点、仲裁庭组成的通知书等材料,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系公司注册地址,但主张上述地址不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且未收到上述材料。依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及申请人提交的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查询的信息,上述材料已被签收。
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
2018年5月2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向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乌克兰企业和组织国家统一注册表:00152358,地址:乌克兰,扎波罗热州,别尔江斯克市,弗兰科-诺沃罗斯卡娅街2/40号楼,邮编71111),偿付117600美元欠款,赔偿仲裁费支出5382.40美元,总计支付122982.40美元。本裁决是终局的,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系在乌克兰作出,乌克兰与我国同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故本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因被申请人所在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本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应否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应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以及我国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加以裁断。
根据《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第四条规定,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b)协议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c)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需承认和执行裁决国的官方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交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a)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者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b)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c)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以承认及执行;(d)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e)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第二项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a)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或(b)承认或执行该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除非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并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及经我国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裁决事项根据我国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或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之外,我国作为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对于仲裁地为其他缔约国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承认与执行。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及仲裁庭是否已合理送达、已通知被申请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未签订《销售合同1》及《销售合同3》,即双方之间并未存在仲裁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合同标的物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及本院查询的收款底单电子传文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收付款数额均一致,可以对应。被申请人认可收到款项,但不能提交接收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即被申请人现无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故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1》及《销售合同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予以确认,故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申请鉴定,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通常采用电子传输方式而非当面签订的特殊性,被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已合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仲裁通知及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仲裁裁决载明内容及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向DHL进行查询的邮件回函,可以证明,仲裁庭已向中国青岛市胶南王台镇前村王黄公路以北,邮编266400地址向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就仲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送达。该地址为被申请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涉案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故可以认定,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已合理地进行了送达程序。关于仲裁裁决的送达,仲裁裁决载明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应当立即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7条也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申请人提交的送达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向DHL进行查询的邮件回函也可以证明仲裁裁决已进行送达,且本案审查过程中也已将仲裁裁决向被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关于送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存在瑕疵。同时经本院审查,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系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属于可经仲裁解决的纠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亦不违反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别尔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员塔·根·扎哈尔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99k/2017号的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承认和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并执行塔·根·扎哈尔琴科于2018年5月22日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299k/2017号裁决。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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