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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lementary Notice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et-based Audio-visual Programs such as Web Series and Micro-movies (2014)

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Type of laws Government policy

Issuing body National Press and Publication Administration

Promulgating date Jan 02, 2014

Effective date Jan 02, 2014

Validity status Valid

Scope of application Nationwide

Topic(s) Cyber Law/Internet Law Content Regulation

Editor(s) Xinzhu Li 李欣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新广电发〔2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2〕53号)下发以来,各地落实情况总体良好,对规范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自审自播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标准尺度不同,导致同一节目出现不同版本;个别节目的制作方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资质,一些需编辑的节目难以联系制作方进行重新编辑;还有一些节目未按要求及时备案。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防止内容低俗、格调低下、渲染暴力色情的网络视听节目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全面履行开办主体职责,认真落实好先审后播的管理制度,严把播出关,制作播出适合网络传播、体现时代精神、弘扬真善美、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二、从事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机构,应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播出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制作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三、个人制作并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由转发该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履行生产制作机构的责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只能转发已核实真实身份信息并符合内容管理规定的个人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不得转发非实名用户上传的此类节目。
四、各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要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对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主创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加强网络剧、微电影选题管理,确保所选题材积极健康向上。同时,采取举办创作座谈会、开展优秀节目评奖、行业自律和文艺批评等方式,引导主创人员自觉坚持正确导向。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自审自播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应在上网播出前完成节目信息备案和备案号标注工作。未按要求备案或未标注备案号的节目不得上网播出。
六、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后,群众举报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发现节目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立即下线。其中,有些节目虽然存在问题,但重新编辑后可以播出的,要立即联系节目制作机构重新编辑,重编节目经相应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并形成统一版本后,方可重新上线。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节目内容违反广播影视有关管理规定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予以处罚。
各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通知到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并督促持证机构落实好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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