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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for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Shanghai Saintenna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and Guangdong Zhongke Import and Export Co., Ltd, (2019)

上海圣丹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Court Gu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ase number 2018 E 01 Min Te No.1120 ((2018)粤01民特1120号)

Date of the decision Dec 19, 2019

Court Leve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rial procedure First instance

Types of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

Type of cases Case

Topic(s)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Editor(s) C. J. Observer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特112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润杰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圣丹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
法定代表人:张森。
委托代理人:吴诗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大院****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李宏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润杰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圣丹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现已审查终结。
润杰公司请求确认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第4条的理解问题。润杰公司与中科公司签署的《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第4条原文为:“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申请人认为该条款的意思为:各方如有争议,应交由位于深圳、具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能力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被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指双方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这属于被申请人的误解。二、《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签订时已经存在两家仲裁机构符合第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当时在深圳存在两家在职能和名称上都符合“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仲裁机构:一家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亦称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中国贸仲深圳分会,简称SCIA;一家名为中国贸仲华南分会,简称CIETAC,即被申请人认为对买卖合同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人认为即使合同第4条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中国贸仲、在深圳的分会,那也应指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SCIA。它于1983年成立,一直用名“中国贸仲深圳分会”“中国贸仲华南分会”,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即CIETAC,系前者与中国贸仲发生矛盾后,由中国贸仲于2014年年底组建,其资历和专业程度远不能与前者相比。从这一分歧也可看出买卖合同第4条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的适用问题。申请人认为,批复解决的是当事人间已经选择了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因这个名称的指向为SCIA或CIETAC而产生的分歧问题。本案的仲裁条款本身不能明确指向双方已经选择了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故这一批复不能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认为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具有唯一性、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中科公司答辩称,本案仲裁机构可以确认为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即CIETAC进行管辖,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仲裁条款中约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特别约定深圳为仲裁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系中国贸仲。“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未特别标明“中国”二字,但较具有国际影响力及全国性的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其注册地在北京,同时在全国设有众多分支机构,在深圳亦有华南分会。故约定中国贸仲仲裁的各方一般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特别约定仲裁地点,而华南贸仲注册地即在深圳,若双方欲约定华南贸仲仲裁,则无须特别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从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结合中国贸仲的影响力及覆盖全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特别约定深圳为仲裁地点,可以确定双方系约定由中国贸仲仲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华南贸仲更名后,原约定由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亦由中国贸仲进行管辖。该批复已于2015年7月实施,该批复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因华南贸仲已于2012年10月22日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上述批复实际已将2012年10月22日后约定由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即华南贸仲前身)管辖的案件排他性地赋予中国贸仲管辖。故本案仲裁条款中除非写明案件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则均应当由中国贸仲予以管辖。
经审查查明:润杰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中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合同(CONTRACT)》(Saintenna240615号),第(4)条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
2017年5月16日,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受理中科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润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争议,仲裁中止审理。
2017年5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润杰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本案并进行立案。
本院认为,关于润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签订案涉仲裁协议时,深圳存在两家名称中均有“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即,一家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华南贸仲),亦称深圳国际仲裁院,另一家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下简称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全国设有众多分支机构,在深圳亦有华南分会。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未特别标注“中国”二字,但特别约定仲裁地点在深圳。如果双方真实意思不是中国贸仲华南分会而是华南贸仲,一般而言不会省略“华南”字样,亦不必特别强调仲裁地点在深圳。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系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实际上,中科公司亦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据此,案涉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认定案涉《合同(CONTRACT)》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申请人润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润杰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润杰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明艳
审判员  陈晓红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泳、李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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